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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安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8-02-01)

 云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云县府〔2007〕12号

关于印发云安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云安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业经县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 十 月 九 日

 

云安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安县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三条 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是指:东至黄湾四围塘,南到冬城、庆丰,西至谷塘、佛水,北至江边。


    城市规划区控制总面积19.29k㎡,可建面积15.17k㎡。


    第四条 城市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行政策引导、规划控制、加强监管,在具体工作中切实做到“规划一张图、管理一盘棋、审批一支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云安县城乡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指导各镇城区业务上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局的主要职责:⑴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⑵负责云安县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编制城市的详细规划,审核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抓好县城和村镇的规划管理;⑶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⑷负责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审批,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⑸负责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放线、竣工验收;⑹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不同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含修编,下同)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委托县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含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风景区的规划原则上由市规划设计院及县规划设计室编制。


    凡外地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入本县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件、资料向县建设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本县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㈠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㈡城市分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㈢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作原则性的调整,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选址申请,由县城乡规划局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县城乡规划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县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㈡征求国土、环保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㈢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划好用地蓝线。


    ㈣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㈤按县城乡规划局统一认可的测绘图纸(1︰500),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四至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县城乡规划局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城乡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


    ㈡由县城乡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工程红线发出后,方可进行方案设计。


    ㈢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附建筑立面效果图,县城乡规划局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大、中型工程项目需要附建筑模型(比例1︰100—1︰200),由县城乡规划局报县城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㈣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正本待工程基础完成经复测合格后发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县城乡规划局测量队到施工现场放线,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开工后停工超过一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需继续进行必须重新办理一切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将延长时间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报建和报监手续,按规定缴交市政设施配套费,并由县城乡规划局在审批报建项目时代县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费用的标准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双方应签订合同,必须附具县城乡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向县城乡规划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未附具县城乡规划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设计条件及附图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县城乡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县城区中心的临时搭建,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城乡规划局报送竣工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二十七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镇旧区的房屋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县城乡规划局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然继续施工的,由县城乡规划局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云安县的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按新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云安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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