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苦农民 | ||
来信时间 | 2019-04-11 16:18:37 | ||
内容 | 想回乡投资干点农业,畜牧业!但各政府部门又说要这个搞证那个证!这不允许,那又不允许!我们农民还能干些什么,是不是什么都不用做了? | ||
处理结果 | |||
处理部门 | 云安区白石镇党政办 | 处理时间 | 2019-06-26 10:12:39 |
回复 | 你好,我镇一直都支持和鼓励外出乡贤返乡创业,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如若办理畜牧业需要以下一些流程: 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规定进行选址、设计和施工,场地选址不得在《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云安区府告〔2017〕15号指定的禁养区和限养区, 到国土、环保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和环评审批, 3、到区畜牧局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 附件1(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附件2、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 为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合理布局,改善我区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区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宜居环境理念为指导,以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不断提高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和技术。防止和遏制畜禽养殖污染恶化的趋势,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结合我区生态建设规划要求,调整优化全区畜禽养殖业生产布局,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促进生态型宜居城市建设。 二、划分原则 ㈠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协调发展的原则。 ㈡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㈢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相一致的原则。 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原则。 ㈤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原则。 三、划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标准。 四、养殖区分类 区行政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三大类。 ㈠禁养区 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的区域。 ㈡限养区 畜禽养殖限养区是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 ㈢适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适养区。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五、区域划分 ㈠禁养区范围 ⒈集中式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包括六都水厂西江吸水口、云浮硫铁矿西江吸水口、水坑塘、赤黎坑水库、新坪路水库、东风水库、大牛栏水库、桂香围等已划定的一级保护区范围及水域。 ⒉西江流域(云安段)沿岸向陆地纵深400米范围,蓬远河、南山河(云安段)、大涌河两岸向陆地纵深200米范围。 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区域。 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外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5.城市建成区及以外的行政办公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等敏感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内;各镇建成区和农村人口居住集中区域周边2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⒍辖区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50米,省道、县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20米,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延划定。 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㈡限养区范围 ⒈城市规划禁养区周边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⒉城市建成区禁养区周边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各镇建成区禁养区周边外延300米范围内区域,农村居住相对集中区域禁养区周边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上述区域以外的行政办公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等敏感区域禁养区周边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禁养区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⒋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⒌风景名胜区规划禁养区外延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⒍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㈢适养区范围 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其它区域为适养区。各镇在行政村规划时可划出一定的生产区域用于建立畜禽养殖小区或规模化养殖场,实行污染物集中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六、分级管理规定 根据《广东省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方案》,通过分期分批实施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污染综合治理等措施,逐步调整全区畜禽养殖业区域布局,加强畜禽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养殖污染防治,规范养殖环境管理,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 已建、在建或新建畜禽养殖场(户),凡是违反有关规定,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拆除或关闭决定后,由属地镇人民政府牵头统筹负责实施,区环保、畜牧、水务等主管部门积极配合。 ㈠禁养区的管理规定 1.禁养区范围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及一般养殖户,其中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猪100头以上(含本数,下同)、肉牛10头以上、奶牛20头以上、鸡(鸭、鹅)1000羽以上、兔100只以上、羊50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一般养殖户是指常年存栏量猪100头以下(不含本数,下同)、肉牛10头以下、奶牛20头以下、鸡(鸭、鹅)1000羽以下、兔100只以下、羊50只以下规模的养殖户。 2.禁养区范围已建畜禽养殖场(户)要在2017年底前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按本通告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建一般养殖户由区政府视其所在区域敏感程度及污染程度确定搬迁时限。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地范围以内已建成城区和农村居住相对集中区的养殖场及一般养殖户,一律要在2017年底前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本通告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所有禁养区范围的养殖场及一般养殖户在未搬迁前须进一步完善环保设施、落实环保措施。 4.对农户庭院饲养(是指利用宅前屋后零星圈养基本用于自给的饲养方式),原则上只允许农户少量饲养限于自给为主的家禽,严禁猪、牛等家畜的饲养。 ㈡限养区的管理规定 1.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规模。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对限养区内现有的养殖场(户)大力推广沼气工程治理技术,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控制和缩小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及主要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 2.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达到排放要求。对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或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搬迁或关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在建和已建未养的畜禽养殖场(户),应依法限期拆迁。 3.对污染严重、治理不达标、不具备治理达标条件或不按要求进行污染治理的已建成畜禽养殖场,须依法限期关闭。 ㈢适养区的管理规定 1.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须以“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影响水环境质量”为标准,在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前提下,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鼓励发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生态养殖小区,优先发展生态型和资源综合利用型的畜禽养殖场。 2.在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制度。凡畜禽养殖场主体工程、沼气工程、消纳土地和防治设施没有实现“三同时”的,不得正式开展养殖活动,并限期整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不得任意向河流或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渣、污水等,否则按环保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3.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废水须达标排放,严禁将达标排放的污水直接排入二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体,须经过一定距离的消减才能进入开放水体。 4.新建畜禽养殖场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实施清洁养殖,采取清污分流、粪尿干湿分离和落实畜禽养殖场废渣、臭气、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等措施,工艺标准按《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执行。 5.适养区内畜禽养殖场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 6.对污染严重、治理不达标、不具备治理达标条件或不按要求进行污染治理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依法实行关闭。 7.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未完全达标的,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治污能力或环境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云安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云县府办〔2011〕12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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