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县府办〔2006〕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云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云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县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县区域内下列政府投资项目行使审计监督权,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以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
㈡以经营城市收入安排的项目;
㈢利用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
㈣以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属本县审批的项目,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所批复的有关本县当年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按季度抄送审计机关;属上级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上级审批机关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季度转送审计机关;具体项目在立项后15日内,将立项批复抄送或转送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在年初将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抄送审计机关,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项目预算,随时抄送审计机关,并将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工程全过程实施内部监督,并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竣工决算审计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㈡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㈢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㈣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㈤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㈥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相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㈡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㈣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建设资金到账情况,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㈤项目所用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法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㈥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㈦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有关税费的提缴、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情况,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对当年度已完成竣工决算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全部列入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书;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竣工验收)结束后12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㈠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㈡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㈢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㈣设计变更记录、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等资料;
㈤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及出库、入库资料;
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决算报表;
㈦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
㈠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概算或预算预留10%-30%的工程款项,待审计结果报告出台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批准可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列入建设项目支出;非财政直接投资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收缴;属政府或单位共同投资的,按投资比例收缴属于财政性资金部分。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处理、处罚、收缴所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审计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社会捐赠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以自有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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