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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粤纪发[2013]16 号)

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粤纪发[2013]16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工作,健全完善对领导干部(人员)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办发〔201032 号)和《广东省地厅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粤办发〔20133 )等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审计结果主要包括:审计机关向党委和政府提交的对领导干部(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向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由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在领导干部(人

员)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依法办事,有责必究;

(三)惩防结合,重在预防;

(四)协调合作,成果共享。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文书后,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必要时报告党委主要领导;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涉及相关情况的还应抄送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及时了解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重要信息或审阅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根据审计结果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一)对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存在违纪违规问题,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单独采取诫勉谈话、发质询函、限期整改、建议召开领导班子专题研究分析会议、情况通报等措施。

(二)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廉政情况的依据之一。

(三)运用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开展干部警示教育。

(四)必要时通报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还应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一)对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人员),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对审计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及时核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检查和处理有关案件时,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领导干部(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以监察建议书等形式提出纠正、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还应把审计结果充分运用到干部管理工作中去。

(一)对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人员),按照规定予以降职、责令辞职、免职或交流调整。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考核、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 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检查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落实审计整改措施。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与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交接情况,提请其配合或提前介入;也可在审计事实基本查清后出具《移送处理书》,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宜,应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第十条 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能和日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对领导干部(人员)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落实收缴有关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收益,调查核实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

(三)将审计结果作为处置国有资产和对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四)在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部门或企业提出整改要求,督促落实整改。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认真执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在法定期限内认真执行审计决定,根据审计意见和有关部门要求落实整改,并按要求反馈结果。

(二)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董事会内通报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要求,安排审计整改事宜。

(三)进一步核实相关问题,分清责任,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内部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运用审计结果:

(一)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收集并定期进行汇总,向联席会议报告。其中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专题报告联席会议和本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

(二)不定期召开办公室主任会议,就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协作配合事项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和解决问题,共同推动工作。

(三)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意见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协调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联合督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于每个审计年度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联席会议报告年度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四条 上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对下级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办法和对策,并将检查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会议,检查、通报前一阶段审计成果运用情况,协调各有关方面解决审计成果运用的困难和问题,督促审计成果运用工作的落实。

第十六条 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地区性、部门性或行业性的问题,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组织力量进行分析和总结, 并联合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方式督促落实整改,使有关地区、部门和行业的经济运作以及领导干部的行政行为普遍得以改进和规范。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粤纪发〔20032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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